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警方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檢測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 李哲源 、 曾翔 則於警詢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