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倍數表柒張、六合彩簽單貳張、簽賭帳單貳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二星」(即對中二個號碼,餘類推)、「三星」、「四星」,每牌支賭金視簽賭金額之多寡,為新台幣(下同)十元或九十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五百七十元或五千七百元之獎金,三星可贏得一千一百四十元或五萬七千元之獎金,四星可贏得七十五萬元之獎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丙○○贏得。此期間,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向丙○○簽賭;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日在上址向丙○○簽賭。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植為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適有甲○○持六合彩簽單二張,乙○○持六合彩簽單三張欲前往上址向丙○○簽賭(尚未簽注)經警盤問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七張、六合彩簽單二張、簽賭帳單二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七張、六合彩簽單二張、簽賭帳單二張;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二張;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三張扣案可證;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丙○○之供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丙○○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局,惟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邱俊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日即有在上址向丙○○簽賭之事實,顯見被告丙○○應至少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即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此部分與原聲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二張及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三張應予宣告沒收,惟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被告甲○○、乙○○始分持前開六合彩簽單二張、三張欲前往上址向丙○○簽賭經警盤問而查獲上情。是被告甲○○、乙○○此次賭博犯行尚未成立,前開六合彩簽單二張、三張及查獲過程僅足以佐證被告甲○○、乙○○所供述曾向被告丙○○簽賭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尚非本次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次賭博犯行尚未成立),且賭博罪亦不處罰預備犯(即前開簽單亦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預備之物)。從而,前開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二張及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三張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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