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三二五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住處騎乘WHP─五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鄉行駛,途經該鄉道大社國小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八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固坦認伊於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八毫克(見警卷第四頁,被告受測後拒簽,經施測警員於該檢測紙附註),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闡述綦詳,則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明顯逾上開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發現其有駕駛過程,因騎機車至路中,顯然無法駕駛,以及因未戴安全帽,經攔停後發現滿臉通紅,全身散發濃厚酒味,故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事,此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中觀察結果一欄所載內容即臻明瞭(見警卷第五頁),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