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于作亮
送達
十六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0月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所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其管理方法,依同條第三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另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第三條之標售條件為「⒈大陸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時、⒊不動產為共有,其他共有人申請處分時、⒋不動產保管不易,恐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時、⒌依法應標售變價繳交稅款或繳庫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0月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係退除役官兵,其於死亡後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三六號公示催告裁定,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被繼承人尚積欠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新台幣四百八十四元,聲請人 爰依 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時」之標售條件,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三六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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