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當時被告管理人為 李春輝 )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約十坪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五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六地號,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其重測前分別為台南縣○○鄉○○段七八0之二地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八0之一七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業已付清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繳納各項稅捐完畢,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當時被告管理人為李春輝)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約十坪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五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六地號,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其重測前分別為台南縣○○鄉○○段七八0之二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八0之一七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原告業已付清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繳納各項稅捐完畢,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買賣標的面積雖記載「約十坪」,核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六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並不相合,惟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亦記載買賣總價金待分割後計算,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為分割登記,兩造隨即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委託訴外人 張明傑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移轉登記聲請書附卷可參,觀該聲請書上已經原告及被告當時管理人李春輝蓋章,因認系爭買賣標的於當時已經確定為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0之二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八0之一七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嗣前開七八0之二號、七八0之一七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綜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