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八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在為嘉盈建材行)預拌混凝土大卡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預拌混凝土大卡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路與世賢路口,擬右轉世賢路繼續前行,因紅燈而暫停於該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遲至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前行之際,始顯示方向燈且貿然急促右轉,致擦撞沿民生南路同方向直行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0五(起訴書誤載為TP—五0五)號機車,並將因撞擊倒地之機車拖行二四‧六公尺始停止於世賢路內車道上,丙○○因受撞擊而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索性骨折、右側腹壁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而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丙○○成傷等事實自白不諱,並坦承其有過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而依事發當時現場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紅燈轉換綠燈起步右轉之際,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上訴人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在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調查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本件純係意外,且事發後未逃逸,僅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未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之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仍將告訴人機車拖行二四‧六公尺始發覺而停車,其過失程度極高、犯罪造成告訴人閉索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生之危害甚大,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於偵查中檢察官勸諭其與告訴人和解時,僅因新臺幣二萬元之差距為其所不接受(偵查卷第五頁記載:丙○○要二十五萬,甲○○要賠二十萬;檢察官勸諭和解以二十二萬元賠償,丙○○接受,甲○○不接受等語參照)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康存真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