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友人 陳智陽 、 劉世清 、劉佾清等人至台南市○○路○段○○○號路易十三KTVK六三六包廂飲酒唱歌,於付帳時因小姐轉檯及帳單問題,引起其不滿,竟憤而撕毀部分帳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銀白色玩具手槍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不具殺傷力,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五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放於桌上,並說「這樣可不可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店員 陳鵬飛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持玩具手槍置於台南市○○路○段○○○號路易十三KTVK六三六包廂桌上一節坦承不諱,但辯稱其並無恐嚇店員陳鵬飛之意,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智陽、劉世清、劉佾清、陳鵬飛指述明確(證人陳鵬飛並證稱被告因買單時,拒付四張小姐檯單的錢,乃將該四張帳單撕毀,並說「這樣可不可以」,我們(指在場店員)怎敢說話),故被告手持槍枝恐嚇他人,被害人陳鵬飛於案發當時心生恐懼,乃不敢再與之言,被告所為顯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又該玩具手槍雖無真槍之殺傷力,然其可填充BB彈,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該手槍若於近距離發射BB彈亦足造成他人安全之危害,是被告之言行舉止,顯已致生危害他人安全,被告所辯並無恐嚇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執持玩具手槍犯案,雖不具殺傷力,然犯罪後由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