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天輝土木包工業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擔任天輝公司所承包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工程施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道路路面上造成壅塞,本應注意隨時在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示或號誌,以避免其他人車誤入工地,造成人傷車損,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夜間在上開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警示燈號,適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該處之狀況,而衝入該處施工之排水溝內,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性震氈之傷害,以致站立、行走困難,造成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右揭時地施工未設置完善警示標誌或警示燈號以致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性震氈之傷害,以致站立、行走困難,治癒之可能極為渺茫,可能會留下嚴重後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被害人病情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擔任天輝公司所承包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在施工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示或號誌,以避免其他人車誤入工地,造成人員或車輛之傷損,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甲○○確因被告未在上開工地處設置警告設施而受傷害,是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天輝公司股東,並擔任天輝公司所承包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性震氈之傷害,以致站立、行走困難,治癒之可能極為渺茫,可能會留下嚴重後遺症,此顯已構成身體難治之傷害,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