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被告 楊蔡玉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且「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定,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以,審理中之案件如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即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如自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嗣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等情,復為自訴人所自承,則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