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知何故逕行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往日本國,其間雖有回國,然均不知去向,後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又離境前往日本後,迄今均未再回。
三、證據:提出入出境查詢資料乙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六號函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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