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黃郁清 被告丙○○
身分戊○○住台
身分丁○○住台
身分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貨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今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一.0一),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四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份、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貨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今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一.0一),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四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份、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明細及利率明細查詢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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