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與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李素幸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之,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任何一期未償還時,全部視為到期。詎借款人李素幸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李素幸所有財產拍賣清償後,計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有如聲明所述金額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為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李素幸係被告之配偶,李素幸於八十五年間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曾對李素幸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屬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通知,且強制執行不足受償部分,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但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嗣於八十六年間借款人李素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部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清償,即逕就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核算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且本件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素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五萬元,李素幸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本院依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李素幸所有財產拍賣清償後,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計尚有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未受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及經本院之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就李素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其不足清償部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清償,即逕就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核算及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且本件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亦得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主債務人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不得拒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李素幸於八十五年間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曾對李素幸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七號支付命令附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可稽,顯見原告已向李素幸及被告為請求清償借款之通知,嗣經本院依上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李素幸所有財產拍賣清償後,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計尚有上開金額未受清償等情,業均依法送達通知與李素幸,亦有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函、分配表及其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可憑;次查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兩造並未就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之計付,另為約定非屬保證債務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借據附卷可按;復查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素幸尚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已見前述,揆諸首開法條、判例說明,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原告起訴請求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惟八十六年為平年,其二月份僅有二十八日,顯係原告誤算誤載,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附此敘明)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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