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丁○○
身分乙○○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件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逾期清償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結果,尚欠八百七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之土地,市價達五千多萬元,但遭拍賣結果,竟僅剩二千八百多萬元,被告也沒有其他財產,房子也被拍賣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仟玖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件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逾期清償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結果,尚欠八百七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之土地,市價達五千多萬元,但遭拍賣結果,竟僅剩二千八百多萬元,被告也沒有其他財產,房子也被拍賣了等語,然被告既無法如期給付借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其權利,而拍賣之結果係由經過法院公開競標之結果,其拍賣所得僅剩二千八百餘萬元亦屬實情,縱被告已無其他財產,亦無從援為拒絕清償借款餘額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捌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