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係駕駛自小貨車銷售餅乾之中盤商,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往大崎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國小後方林仔尾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汽車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為大崎國小學生放學時間,該路段兩旁均為行進中之小學生,且該路段為學校正後方馬路,恰連結學校側門之小徑,仍駕駛汽車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行駛,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反方向靠左行走於該路段路旁之小學生甲○○見行走於對面路旁同學之召喚,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觀看左右來車即貿然快速穿越道路,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方向燈車蓋處遂撞及甲○○,致甲○○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左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而肇事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勘查現場,肇事地點適為嘉義縣大崎國小正後方馬路,即連接學校側門小徑之馬路無訛,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肇事當時為該校放學時間,肇事路段兩側路旁均為行進中之返家小學生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參見),又被告駕車自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往大崎村方向駛近肇事地點,約在肇事地點前七十公尺處即得清晰看見大崎國小小學生放學行走於肇事地點兩側路旁,復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前揭勘驗筆錄之後)。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予遵守。是其於駕車行經學校,並於約七十公尺前即見前方肇事路旁兩側皆為行走中之返家小學生,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侍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中午十二時許,光線良好,天氣晴朗,視距甚佳,且路面亦乾燥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銷售餅乾之中盤商,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為其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人罪,其援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情,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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