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建議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期店(以下簡稱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立有契約書並經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分十三期繳納,及在分期價款未繳清之前,該電視機仍屬聲寶公司所有,詎甲○○自第四期即不履行契約付款,計欠價款一萬四千元,且未通知聲寶公司即將該電視機遷移不知所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要件必需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及「故意」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此參該條條文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張榮庭 指訴綦詳,且本件動產標的並未停放於該址,顯見本件動產標的物已遷移他處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系爭電視因八十七年八月份遭竊,並非被告無故搬移,又被告經濟困難,無法付清分期款,方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電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小偷侵入住居竊盜而遺失一節,業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偵訊筆錄及呈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電視遭竊,並非故意遷移堪可採信。
(二)系爭電視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遭竊遺失,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即被告住所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三十之三號查訪,自然無法尋獲。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故意」遷移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標的物」,該標的物係因「竊盜」之第三人之力而遷移,尚難認被告有何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將系爭電視「遷移」,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聲寶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