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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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詎相對人於114年8月30日與聲請人爭吵後,竟直接打包行李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到桃園機場臨櫃購買機票,雖因遍尋不著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而無法登機,然相對人仍不斷向聲請人索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考量相對人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外,與臺灣並無任何連結因素,為免相對人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境。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欲擅帶甲○○、乙○○出境,未成年子女有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對人擅帶離境之危險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電話錄音、影片檔案為憑,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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