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乙○○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母,親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從事坐檯陪酒,經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於安置期間之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與 同儕 擅自離校,於114年2月11日又另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且時常情緒浮躁違反校規,至114年3月間雖情緒、行為逐漸穩定、自律,與父母關係改善,但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尚未完成親職課程,身心狀況不適,無餘力照護相對人,又抗拒至其父親住處生活,經評估相對人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仍需協助穩定維持,而家屬保護教養能力待提升,尚需由中途學校持續輔導及矯正偏差行為及價值觀,相對人亦主動選擇延長安置,以完成高中學業及由老師協助探索興趣與生涯規劃,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案匯總報告、處遇建議報告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護字第221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37號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自律能力亦有欠缺,近期情緒、行為雖有改善,然仍需外力協助以穩定維持,尚待觀察是否已具備充足能力穩定自制,而不易受外在誘惑動搖其改善成果;相對人並到庭陳稱:伊自願繼續留校,因覺得在校內可學習自律,且還沒有準備好面對外面的生活,想先穩定好後再決定未來方向,希望隔半年再評估有無繼續留校之必要等語,足見相對人亦有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以穩定其自律能力、情緒控管之需求;另佐以相對人戶籍資料、前引處遇建議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75頁),相對人父母離異,並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行使親權,然乙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身體不適經常需要休息,顯然無餘力照護受安置人,而相對人之父已另組家庭,是否適合相對人共同前往生活尚待評估,現階段尚無合適親屬妥適照顧、輔導相對人,協助其完整發展獨立自主、自律之生活能力,堪認確有使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穩地其身心發展、探索未來生涯規劃之必要,兼衡酌相對人之對安置期間之意見,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延長安置期限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