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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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

被上訴人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第一審法院未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當事人之送達處所,逕准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影響未到場之他造審級利益,自有必要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起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卷第18頁、第117至118頁)。原審指定114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皆未到庭,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當庭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指定於同年3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期日)。嗣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第145至14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3、15日遭被上訴人父親性侵害、性騷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庇護安置,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將被上訴人父親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判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防中心個案摘要報告、裁定及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至115頁)。稽諸刑事判決中記載略有:「…A女(即上訴人)報案後,新北市家防中心…自112年8月16日至113年3月18日提供A女庇護安置,並自113年3月18日起,協助A女轉換至婦女自立生活家園…」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上訴人自承與其父母同住於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7、136、138頁),此址亦為系爭保護令送達地址(見保護令卷第17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同年1月11日將系爭保護令執行通知張貼於信箱(見保護令卷第189、19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掌握可請法院協助調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之資訊,且對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父家暴始離家並接受庇護乙節,知之甚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系爭保護令記載上訴人住所詳卷;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報案當日被社工帶走庇護(見保護令卷第91、193頁),可見由系爭保護令卷即可得知上訴人所在地,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逕准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與法不合。是原審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27、28頁),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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