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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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黃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仁杰 等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黃仁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黃偉明 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交付遺贈物事件,為被上訴人黃仁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嗣經上訴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黃仁杰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聲請人及黃仁杰為本件訴訟之兩造,利益相反,黃偉明為黃仁杰之長子,應得為黃仁杰利益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黃偉明為黃仁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 林木川 、 林陳于 、 黃天不 、黃仁杰起訴請求交付 黃金易 之遺贈物,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後,黃仁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嗣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交付遺贈物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證,堪認黃仁杰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黃仁杰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惟聲請人與黃仁杰於交付遺贈物事件為對立之兩造,顯然利益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黃仁杰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黃偉明為相對人之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查,認由其擔任黃仁杰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黃偉明擔任黃仁杰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