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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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告丙○○
輔助人甲○○
乙○○
被告 陳麗花 (TAN-SISCA-THERESIA-PANA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在印尼結婚,嗣於90年6月26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並在臺共同生活,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5日因思覺失調症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姊乙○○、甲○○為共同輔助人,原告請求離婚業經輔助人乙○○於114年5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甲○○於114年5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見卷第53-55頁、第79-8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日在印尼結婚,嗣於90年6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0年6月26日起與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92年5月2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雙方迄今已22年未曾聯繫或共同生活,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使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日在印尼結婚,嗣於90年6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竹田鄉住處,嗣被告於92年5月26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雙方迄今已近22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查悉被告於92年5月26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紀錄(見卷第23頁),且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輔助人乙○○亦到庭陳述「伊知道,被告有跟伊拿錢,伊是住在同村,伊每天都會回去處理家裡的事,因為父母住家裡,被告有跟伊們說她要拿錢回去探親,一次都是3、5萬,大概3個月就會回去一趟,她回去過2趟,第3趟就沒有回來了,伊印象中是2、3趟。」等語(見卷第54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2年5月26日離家後,迄今已22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形同陌路,已失感情基礎,雙方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