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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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被害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壹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協助整合,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A自114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南平中學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害人之母及被害人均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被害人及其父母(調查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為後續返家做準備,及持續培養被害人之危機辨識能力及面對困境之因應能力,並使被害人穩定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1年,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A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

  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法定代理人B能提升親職能

  力,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A正向支持時,聲請人

  自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

五、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

  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規定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得於延長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然被害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既得於短期之繼續安置期間

  聲請停止安置,舉輕以明重,於長期之延長安置期間,自無

  不許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

  (或就該規定之「安置期間」為合憲性解釋)聲請停止安置

  之理,以保障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是被害人A及其

  父母倘於延長安置期間,認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亦得隨時

  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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