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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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關係人張O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甲○○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甲○○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資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 王興耀 民國114年9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於114年10月1日在鑑定人即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甲○○因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目前意識略迷糊,其定向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記憶力均有耗損或不足,行為能力耗弱,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子,協助照顧、處理甲○○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甲○○之權利,又甲○○本人、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稱甲○○曾受騙出借新臺幣800多萬元,但卻忘了自己曾經借錢給別人,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為證,可見甲○○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萬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