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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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3月3日收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其配偶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經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訂立收養書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6日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明確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部分,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被收養人對生父已無印象,生父均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生父在與生母離婚後,便失聯,生母曾向法院起訴請求生父給付扶養費,生父給付過10幾萬元後,便未再給付扶養費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欲收養配偶前段婚姻中所生之子,收養人有固定工作,經濟收入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日常生活中互動良好,能就家務分工與教養方式進行溝通協調,評估關係穩定。收養人實際擔負照顧被收養人責任已9年,被收養人表達對收養人父親角色之認同,並描述無論生活起居、學業及情緒,受到收養人照顧與關心,評估雙方互動親密良好,具依附關係,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再婚,現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進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父親角色,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確實能提供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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