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薛暖美
被   告  王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王基良、錦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錦鉎公司)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158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渠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被
告王基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錦鉎公司未聲明異議,且
被告王基良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糾葛(其未向原告借貸、亦未在支票背書),核屬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錦鉎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王基良、錦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8,741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21586號支付命令就被告部分僅認「962,2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是本院審理之範
圍自僅限於被告聲明異議之部分。
三、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本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當庭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改行簡易訴訟
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所設立之錦鉎公司因貸款資金短缺之故,
乃陸續向原告調借週轉金,原告遂因此執有錦鉎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為962,250元),詎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62,
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 楊銘生 為錦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錦鉎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並因之每月領有人頭費2萬餘元。系爭支票
上之印章為訴外人楊銘生及錦鉎公司之會計所蓋印,且原告
亦係自訴外人楊銘生及錦鉎公司之會計處取得系爭支票,然
被告既願意幫助訴外人楊銘生,顯見有授權訴外人楊銘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錦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楊銘生,被告僅為錦鉎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月領薪資1萬餘元而已,而系爭支票上所載
之票款係訴外人楊銘生向原告所借貸,系爭支票背面上之印
章亦為訴外人楊銘生所蓋印,均非被告所為;至被告會將名
字出借予訴外人楊銘生使用,乃係因被告信任小舅子楊銘生
,且被告之印章係任職錦鉎公司時經會計告知已刻印兩副,
故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蓋印。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領有人頭費2萬餘元、銀行領取支票需
被告本人簽名始得領取云云,惟該2萬餘元並非人頭費,而
係訴外人楊銘生給予其胞姊(即被告之配偶)之家用,且被
告亦未曾前往銀行領取支票,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錦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為962,250元),詎系爭2紙支票經分別於
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然按「本件系爭二紙本票流程,係由 王某 簽發後,經被上訴
人背書,再交付王某,復由王某持向上訴人借款。因系爭本
票係無記名本票,被上訴人背書時,雖未指名其被背書人,
但既已交付轉讓與發票人王某,王某自屬其被背書人。依票
據法第124條、第99條第1項規定,王某對其前手即被上訴人
無追索權。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無追索之
權,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
外,至其以前之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本件發票
人王某對被上訴人無追索權,已如前述,王某再以之轉讓上
訴人。為背書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若何責任。」有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自
陳:系爭支票係自錦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銘生處取得,其
並不知被告為何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則系爭支票上被告
之背書縱經被告本人或授權為之,然因原告並非係自被告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背書交付予發票人錦鉎公司後,再由錦
鉎公司交付予原告,依前開裁判意旨,錦鉎公司為被告之被
背書人,依法對被告無追索之權,錦鉎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除錦鉎公司無可免責外,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任何
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尚難
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非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而係自發票人錦鉎公
司取得支票,則被告縱有授權或本人背書,因其被背書人為
發票人錦鉎公司,錦鉎公司對被告本無追索權,而錦鉎公司
再交付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自亦無追索權,從而,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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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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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背書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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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錦鉎工程│462,250元│SKA0000000│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王基良│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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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錦鉎工程│500,000元│NN0000000│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王基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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