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賴萬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879元,及其中368,798元自
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另
按前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79元,及其中368,798
元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另按前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
銀行)借款4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陽信
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4年2月17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368,798元,經陽信銀
行催討後仍無效果,陽信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
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上開損失
後,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查依原告提出之「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之記載,
陽信銀行僅將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
移轉給原告,並未將違約金亦移轉給原告。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應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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