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輔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輔堅前有2次酒駕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又於109年2月27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寮橋旁邊工地飲用臺灣啤
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對向,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
形,遂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輔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
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
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