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37元,及其中28,51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8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違約
之情形係屬積欠債務狀態之延續,而非有何新生之違約事由,故
原告請求被告(主文第二項部分)給付相當利息10%(逾期6個
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就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計算,
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