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秀燕
吳岳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告 宏騰運動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琪畯 住臺北市○○區○○街○○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
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被告公司所在
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係請
求:「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
國108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0元。」嗣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
之聲明第3項更正為:「三、被告應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騰運動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經營體育用品門市,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
07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於
月初付款,押金為1個月租金30,000元(系爭租約另記載房
屋門牌116號乃係為證明被告要求系爭房屋東邊臨路空地上
擴建之鐵皮屋亦一併承租,然實際上並無116號房屋)。詎
被告自108年3、4月起,偶有債權人前來向被告討債並搬走
貨物商品,且被告亦開始欠租,其最後1次給付租金為108年
4月間(給付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之租金)
,自108年4月18日起往後之各期租金均任催不付。嗣原告將
押金30,000元抵付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之租
金,則被告自108年5月18日起開始欠租,迄至108年7月17日
,已欠租達兩個月,雖經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催
告意思表示狀催促其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清償其所積欠之租
金,然被告未依限清償,原告乃於109年1月30日以民事陳報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狀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㈡又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另被
告既自108年5月18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納,且自兩造終止租
約之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故被告應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被告公
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遷
出。
⒊被告應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幣30,000元。
⒋第1、3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外觀街景照、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12月3日民事陳報催告意
思表示狀、109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狀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5月
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8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催
告意思表示狀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惟被告逾期未繳,是
原告主張以109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該
等催告意思表示狀、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狀業經本院公示送達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自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原告與被告所訂立
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既已明定,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應即遷出戶籍或為其他登記,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即
將被告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號1樓遷出,於法亦屬有據。
㈢給付租金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0元部分: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0,000元,而被告自108年5月18日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洵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
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
約終止之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
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5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
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未繳納,及
被告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8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暨請求
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地址遷離系爭房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主文第1、3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7
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