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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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岷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正吉 、 楊文賢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鄰地通行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
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鄰地通行所增價額不明者,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2,78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上訴
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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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申報地價│面積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
│ │(元/每│(平方公│ │申報地價X面積X應有部分X4%X7 │
│ │平方公尺│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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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地號│1360 │490.73 │六分之一 │1,360X490.73X1/6X4%X7=31,1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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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地號│576 │2,709.17│六分之一 │576X2,709.17X1/6X4%X7=72,822│
│ │ │ │ │ │
├───┼────┼────┼─────┼──────────────────┤
│83地號│576 │2,128.25│二分之一 │576X2128.25X1/2X4%X7=171,6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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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地號│576 │329.4 │二分之一 │576X329.4X1/2X4%X7=26,56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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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地號│576 │627.9 │二分之一 │576X627.9X1/2X4%X7=50,6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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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上訴利益: │
│31,145+72,822+171,622+26,563+50,634=352,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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