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劉柏岑
被   告  徐嘉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天 送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9,98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天送 之遺產範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嘉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天送前於93年6月
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
詎徐天送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兩造參加債務
協商並達成協議後,徐天送仍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
89,98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嗣徐天送於101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未
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帳務明細、信貸契據、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司繼字1704字第1080067470號函及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徐長安則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
:沒有繼承到徐天送任何遺產等語;而被告徐嘉闈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天送於101年5
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徐長安即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繼字
第1704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乙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徐天送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至被告徐長安雖辯稱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等語,惟此僅
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
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徐天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982元
,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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