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達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3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達鴻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達鴻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9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大鄉人文
環保促進會及萬善祠」群組內張貼發表「本月20日開始紅燈
右轉罰5400,3次馬上吊銷駕照…,請看以下重罰項目:有
車沒車的人都要看,本月20日開始,再提醒各位注意!!收
到後記得轉發給親友們,(交通警察準備向全國違規人徵收
年終獎金!)本月20日起,馬上開始罰了不管你是騎機車
或者是開汽車的---請注意!!全國(Taiwan)將實施紅燈
越線處罰條例,凡是在等待紅燈時超出白色禁止越線者馬上
處以900元的罰金。還有紅燈右轉$5400元(這是目前交通
警察的重點工作之一)注意喔!!!本月20日起,沒有車的
人,通知一下有車族吧!趕快通知你的親朋友好吧!最好印
一張,能提醒自己。1.闖紅燈由0000-0000元,調為0000-0
000元。2.超速由0000-0000元,調為6000!+每超速1公
里加罰100元!!若限速60,你開80,則需付8000元!」之
留言,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
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
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
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
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
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
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
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
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
章張貼於「大鄉人文環保促進會及萬善祠」LINE群組中,並
有該文章張貼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稱:我忘記是哪位朋友轉傳給我,我是好心要提醒朋友
,小心不要違規,我轉傳時也不知道那是不實的言論等語,
可知前開文字係被移送人轉貼分享他人之文章,而非被移送
人所撰寫,得否遽認被移送人係故意將「不實事實」捏造以
謠言呈現而為散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者,上開貼文內容,
並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事項,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
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移送機關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係被移送人
捏造且已害及公共安寧,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
章,即認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而加以移送,尚嫌草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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