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87元,及其中295,121元自
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50,000元,按月
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催討
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
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之損失計313,78
7元(含本金295,121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理賠申請書、本票、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
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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