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61元,及其中162,022元自
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0,000元,
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2.5%計算利息,如遲延繳款,
並依約計付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
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
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
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之損失計173,161元
(含本金162,022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本票、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之內容以觀,台新銀行
並未將違約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既未受讓違約金
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