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曾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5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以自隔壁大樓之窗臺攀爬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當時由乙○○所居住看管,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行政大樓內,一同竊取該處之電腦3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朋分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乙○○發現該處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證,發覺現場留有飲料2瓶及食用過之水梨1顆,經警於該等食物上採取唾液棉棒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601527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小曾」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