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98、225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工作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踰越高雄市○○區○○街○○號之後圍牆,竊取丙○○置於屋內,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暫置於右昌街草叢內。嗣於95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取出該捆電纜線,以腳踏車載運離開,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二)95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易晉雜貨店騎樓竊取空酒瓶24支,得手後隨即以每支
2元之價格○○○區○○○路○○號界揚超商出售。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再返回前開騎樓竊取空酒瓶23支時,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易晉雜貨店店員丁○○、界揚超商店員 莊佳韻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易晉雜貨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蒐證照片6紙、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5年8月30日所為2次竊取空酒瓶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及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多數,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前因加重竊盜犯行為警於95年8月28日查獲,復於2日後之8月30日再犯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惟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鉅,竊取之空酒瓶價值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經被害人易晉雜貨店表示不願訴追(見95年度偵字第22528號第14頁),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