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4月30日結婚,嗣因被告染上賭博及酗酒之惡習,兩造於91年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後發現竟懷有身孕,為使小孩出生後戶籍登記上有父親存在,兩造乃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自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之並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應屬婚姻不成立,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原告母親 朱照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答:我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兩造第一次結婚有宴客,但第二次結婚時則沒有宴客,第二次結婚只有到戶政去辦理結婚登記。我已很久沒有見過被告了,我也不知被告人在何處,也無法聯絡被告。」等語,及原告弟弟 李明輝 到庭證述:「(提示卷附之結婚證婚人資料有何意見?答:是我寫的。九二年一月十三日的結婚證書證婚人是我本人,因為當時原告告訴我說她懷孕了,為了幫小孩報戶口,所以要跟被告結婚,當日並沒有公開儀式。另一個證婚人是我弟弟。」等語互核相符(參見本院95年12月28日、96年
2月8日審理筆錄),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原告之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