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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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丙○○就其被訴詐欺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表弟 王世杰 所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簡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取得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是該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883號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日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表弟王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13時許,透過網路以自稱「 小冰 」之人與甲○○聯繫援交事宜,表示需先匯款確認職業、身分,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零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3456元至王世杰上開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取走匯入款項,嗣因甲○○發覺被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偵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向王世杰借用上開帳戶,辯│││。│稱發現遺失有掛失,惟台新││││銀行查無該帳戶掛失紀錄,││││被告供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無撥打台新銀行││││電話掛失之紀錄,被告於借││││用帳戶後(5月2日),翌(││││3)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所辯遺失顯與事││││實不符。│├──┼───────────┼────────────┤│二│同案被告王世杰於警詢、│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於│││偵查中之供述。│96年5月2日交付丙○○使用││││,並未接獲台新銀行告知劉││││蕙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之││││事。│├──┼───────────┼────────────┤│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王世杰上│││述。│開帳戶之事實。│├──┼───────────┼────────────┤│四│台新銀行96.10.18台新作│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文字第9615000號函。│王世杰)於96年5月間,並││││無以電話方式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紀錄。│├──┼───────────┼────────────┤│五│門號0000000000及098700│被告供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350行動電話96年5月份│,並無撥打台新銀行通話紀│││雙向通聯(節錄5月1日至│錄,無掛失之紀錄。│││3日電話)。││├──┼───────────┼────────────┤│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被告丙○○借走王世杰帳戶│││本、王世杰台新銀行帳戶│後,翌日即遭詐欺集團做為│││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人頭帳戶使用,匯入款項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旋遭提領,足徵被告有幫助│││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詐欺取財之事實。│││報案三聯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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