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書豪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友人綽號「 阿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甲○○於96年10月13日經由網路向一位自稱「NO」先生購買後持有,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並於審理時當庭刪除起訴書記載有關甲○○於96年10月13日向「NO」先生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犯罪事實部分】,並將上開槍彈先後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6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上所設之交通稽查點時,因欲規避該稽查點而迴轉,為警認其行跡可疑將之攔停盤檢後,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零件1組、6.8MM非制式子彈9顆、0.27吋工業子彈1包、子彈半成品1包與電鑽
1組、挫刀1支、鐵尺1支、起子1把、板手2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且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附表編號1所示槍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2所示槍支,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扣案子彈19顆,其中①6顆係口徑7.9MM+-0.5MM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係口經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467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0至77頁參照)。
參諸該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扣案槍彈,其結果應信而有徵,且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且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寄藏子彈之前科紀錄,仍再度受託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及4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扣案子彈共4發,原雖亦屬違禁物,然皆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零件1組、6.8MM非制式子彈9顆、0.27吋工業子彈1包、子彈半成品1包【上開鑑定結果詳見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4673號槍彈鑑定書】及電鑽1組、挫刀1支、鐵尺1支、起子1把、板手2把等物,因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查扣數量│應沒│備註│││││收數││││││量││├──┼────────┼────┼──┼──────┤│一│仿BERETTE廠92FS│1支(內│同左│槍枝管制編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1││0000000000│││之槍枝│個)│││├──┼────────┼────┼──┼──────┤│二│仿FN廠1910型半自│1支(內│同左│槍枝管制編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0000000000││││個)│││├──┼────────┼────┼──┼──────┤│三│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2顆│原查扣4顆,││││││經鑑驗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四│口徑7.9+-0.5mm非│6顆│4顆│原查扣6顆,│││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