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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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2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8/103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後,即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