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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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㈠「鍾水樹」更正為「乙○○」㈡原判決事實欄第6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更正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挪用侵占入己」㈢原判決理由欄第5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刪除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將業務上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
,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96年度附民字第26號),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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