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民國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於96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5-DZ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62之1號「生命紀念館」前時,見乙○○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休旅車)內睡覺,窗戶搖下通風,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一萬元)、聲寶牌、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各一具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經該處停車場管理員甲○○發現記下車號後告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甲○○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及目擊者,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該段時間駕駛805-DB車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計程車到處載客,不記得有無到案發地點,被害人乙○○之財物有可能在半夜就被偷走了,伊並未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在5306-DZ車號自小客車內睡覺時,遭人竊走內有前述證件、金融卡、現金等物之皮夾一只及行動電話二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當時案發地點停車場管理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親眼目擊案發當時805-DB車號計程車停放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方,之後駕駛人走至被害人自小客車旁觀望,看到證人甲○○後,佯裝係在做運動,之後證人甲○○走回管理員室,發現該名計程車駕駛人走到被害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由車窗伸手入內翻找東西,之後又走到駕駛座旁,亦由車窗伸手入內拿取類似皮夾的東西,並放入自己口袋,隨後觀望一下即駕駛該部計程車離去等情,前後歷次所證核屬相符。被告自承案發該段期間確實係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在臺北地區載客營業,而證人甲○○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描述該名駕駛人頭髮很短、類似平頭、大約五十歲、沒有戴眼鏡等特徵(參見96年度偵字第23468號偵查卷第7頁),亦與被告相符;且經本院命證人甲○○當庭指認結果,亦證稱一模一樣、行竊者確實係被告無疑(參見本院97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按證人甲○○前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自無胡謅車號、無端誣陷被告之理,且其除清楚記下車號外,所述行竊者之特徵亦與被告相近,並當庭指認確為被告本人,是其所述之可信度甚高,自堪採信。
(三)雖證人甲○○證稱當時覺得行竊者走路一跛一跛,似與被告不符,然被告一開始發現證人甲○○時,既然故意假裝係在做運動,自然有可能故佈疑陣假裝走路一跛一跛。且被告遲至96年11月23日始經通緝到案,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四月,縱使案發時被告確實腳有受傷,迄至緝獲到案時亦可能早已痊癒,是尚難以此點不符,即謂證人甲○○之指認具有瑕疵。此外,證人甲○○既明確證稱,當時親眼目睹被告自被害人駕駛座旁取出類似皮夾之財物,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在半夜即已遭人竊取云云,亦屬無據,核非可採。另一般駕駛人人在車內放下座椅睡覺時,有時亦會採取稍微側躺之姿勢,此時伸手竊取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夾,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不可能偷到皮夾云云,亦非可採。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加計行動電話後約為新臺幣數萬元,金額不少,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