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唐小菁 律師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乃以94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且依國稅局89、90年度所列被繼承人之各項收入資料,函詢各付款單位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是否與被繼承人間仍有未領薪津等債權債務存在,另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3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4年10月20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座落於高雄線鳳山市○○段○○○○○號土地、建號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之建物各1筆,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055,589元。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已知被繼承人甲○○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及房屋稅39,110元尚未繳納,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業已支出5,187元,又因本件聲請須再行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應尚有分配債權等事項待執行。又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關親屬亦不願處理遺產事宜,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為能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核定聲請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9及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3份及收件回執及回函各4份、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339號公示催告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9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4份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核定其遺有土地及建物共2筆,總值1,055,589元,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尚積欠房屋稅39,110元,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代墊費用、後續將繼續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所需支出之時間、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