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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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2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又24日,已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7樓之9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1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2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又24日,已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