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 劉梅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上訴人 章意清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上訴本院中將其原訴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退休國小老師,因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遂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陸續貸與被上訴人金錢共計
465萬元,被上訴人雖曾交付發票日為87年之支票7紙作為清償,詎該支票屆期前,被上訴人央求先予抽票,並再三懇求給予寬限分期,並承諾自88年3月起按月清償,同時交付支票兩紙以為擔保,伊顧及鄰居情誼,勉予同意,詎被上訴人未守承諾,至96年4月9日止,僅清償275萬元,即未再履行債務,尚欠伊190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86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本件款項,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之交付,其中100萬元之支票係交由恩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麟公司)兌現,另150萬元、50萬元、65萬元匯款亦匯入恩麟公司帳戶,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亦無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借款及收受清償支票明細觀之,日期、金額均不符合,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至伊雖自88年3月31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長達8年期間,共支付上訴人275萬元,惟係償還10多年前伊向上訴人借貸240萬元之本息,該筆借貸已清償完畢,與本件完全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65萬元,固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陳稱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兩造並是認有於88年3月間會算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依據該次會算而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亦以該次會算之借款金額業經清償完畢為詞置辯,則兩造間有88年3月間所會算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無該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88年3月間兩造會算之借款金額為465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背書之2紙支票(見原審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7頁),陳稱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金額之分期清償等語。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並於票背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筆錄),雖辯稱兩造會算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上開2紙支票其中面額240萬元支票係清償該240萬元借款,另紙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則係擔保分期清償之履行,伊至96年4月間,清償之金額已經超過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迄未向上訴人取回上開2紙支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提出該2紙支票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筆錄),衡諸兩造對於使用票據作為債務清償或擔保之作法均甚熟悉之情,若兩造於88年3月間會算之借款金額係240萬元,被上訴人至96年4月共匯款
275萬元,已屬清償完畢,理應會向上訴人索回上開2紙支票,縱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當時陳稱支票找不著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不要求上訴人另立清償證明之理。乃被上訴人未索回上開支票,亦未要求清償證明,甚至對上訴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伊返還借款(見原審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亦僅沉默不理,未回函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筆錄),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前詞所辯兩造會算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伊於96年4月間已清償完畢云云,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而上訴人雖主張88年3月間兩造會算之借款金額係465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當時既知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衡情應無僅收取面額共計
420萬元,尚短少45萬元之上開2紙支票,即未再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其他清償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之理。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會算時之借款金額,僅於上開2紙支票面額即42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為證,自難遽信。又兩造既於88年3月間會算借款,則兩造就會算前如何交付借款之事實縱有爭執,亦應為88年3月間之會算所確定,自不再受先前如何交付借款事實之影響。再者,兩造是認被上訴人至96年4月9日已給付上訴人275萬元,上訴人復陳稱兩造會算後,伊未要求被上訴人計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則兩造會算時之借款金額420萬元,經被上訴人清償275萬元,依不扣利息方式計算,被上訴人至96年4月9日尚欠之借款金額應為145萬元。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當時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攤還,即應全部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則被上訴人自96年4月9日後未再攤還餘欠之145萬元,自應一次清償。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於96年4月9日後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其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日(見原審第156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查兩造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