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武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武義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先生」,以供該「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 翁祺宜 佯稱其因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設定有誤,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避免遭按月扣款,致翁祺宜陷於錯誤,於翌(24)日凌晨3時26分、28分、3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翁祺宜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祺宜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武義承認將其申辦上開臺新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後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姓名不詳之「張先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之前其另曾在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事宜,雖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但亦以此種方式借錢,且本案「張先生」有解釋要拿伊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目的,是預防伊領到貸款的金額時,卻不認帳,被告因從事冷氣風管工程,需要現金,不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去詐騙被害人,更不知「張先生」是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自己亦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9年3月22日開立(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偵查卷第28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告訴人翁祺宜在網路交易付款程序,佯稱告訴人設定有誤,誤點為每個月付款,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將該錯誤取消,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匯入被告本案存款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纂詳(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904998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5月6日玉山卡(風)字第0990430008號函、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112號函暨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481號函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29、32至33、35至40、45至46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36歲,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臺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
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件衡諸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因所申辦銀行信用貸款之業務員名片尋找不到,而從報載廣告尋找,得知「張先生」亦有同樣業務,故撥打電話詢問,「張先生」要伊把資料寄送過去,且要申辦一個新帳戶,伊資料是被「張先生」所騙走云云(見易字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如何在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他人,即可貸款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且對於利息若干也不事先約明(見本院卷第23頁),此顯與一般合理貸款之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被告竟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幫被告作帳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形顯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再者,被告又自陳:其從中國時報上得知貸款之資訊,非一般銀行登載之廣告,而是以張先生名義所登載之借貸廣告,此經被告於偵查時即敘明(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對該代辦貸款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且素昧平生,卻率爾將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給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且對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已無從控管,是依被告所供述之接洽過程中諸多違背常理之處,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亦顯在高度風險下,存僥倖之心,無視其帳戶及密碼極可能供該不詳之「張先生」取走作不法用途。被告雖稱之前亦以同樣方式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背面至33頁),惟被告亦稱:當時是與富邦銀行業務員前往至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領款,且貸款金額已下來時,始要伊前往取錢,且當時並未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與本案貸款之方式、過程迴然有異,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再被告亦供稱:其依「張先生」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與身分證影本藉由宅急便寄發後,經過2日即感覺不對勁,即找尋至台中上述地址察看,結果發現該址為7-11超商,於是詢問店員,經店員告知伊所寄出之資料,由一位男子曾前來領取,被告自此不知該帳戶之存摺在哪裡及作何用途;被告因工作忙,所以一直未前往辦理止戶通知及停用手續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卷第6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在前開情狀下所寄出之帳戶與密碼資料,可能供人作為非法取款工具使用,心中了然,被告卻於發現落入無法聯繫之人手上後,也不立即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以縮短被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之時間,可見被告任由不詳之「張先生」取用其提款卡與密碼作不法之用途,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所稱工作忙碌云云,則無非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揭身分證、印章及臺新銀行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