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吳江倉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 張濟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劉栓楠 、 朱光權 及 楊秉堯 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劉栓楠、朱光權及楊秉堯之訴訟,並將原為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補正為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檢舉獎金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