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嘉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三十八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嘉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其所有牌照號碼OB-三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裁決裁處罰鍰。惟異議人未實際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戶籍地,從未接獲繳納停車費之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之裁決係由其父 簡安邦 所收受,但簡安邦收受裁決時戶籍已遷往他處,其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代收自不合法, 爰聲 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三十八件裁決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之甚明。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另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事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另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確。
三、查異議人係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裁決係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字號之三十八件裁決(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字號清單上勾選四十四件裁決並表示不服之意,但異議人重複列印裁決字號清單,致所勾選四十四件裁決中有六件重複,經扣除重複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五,異議人所異議者實為如附件所示三十八件裁決);異議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迄今;異議人父親係簡安邦,有異議人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異議人父簡安邦原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遷出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六鄰過溪二○二號,有卷附簡安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查。
四、又簡安邦前因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房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電線走火燒燬右護龍之失火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係簡安邦之祖厝,異議人平日居住其內,簡安邦則每日返家管理照顧其父 簡象 。本院調取上開字號偵查卷宗審閱,簡安邦於該案警詢時供稱:「該屋是我父親所有,尚住有我的兒子簡嘉治、女兒 簡妃菁 。(問:平日何人負責該屋之維護?)因為我的父親已經九十五歲了,行動不方便,所以我每日都有回家探視他老人家,陪他吃飯及處理家中所有大小事情。」等語(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異議人於該案警詢時亦坦承:「該屋是我祖父所有,家中的大小事情都是由我的父親簡安邦在負責管理..他每天都會回到家中來探望祖父及料理家中事情,家中居住的成員有我的祖父簡象、姐姐簡妃菁及我本人。(問:你所居住的房屋位於何地?是於何時發生火災?)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是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時十六分許發生火警。..(問:你發現火災時,如何處置?)因為我祖父行動不便,所以我便將我的爺爺先抱到屋外,再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問:平日該屋之電氣設備是由何人所維護?)都是我的父親簡安邦在負責維護。」等語(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異議人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火警發生之前,確實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祖厝,其父簡安邦每日至該址管理房屋並照顧其父簡象,則異議人及其父簡安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共同居住該址之事實,乃至為灼然。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八件裁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送達至異議人上址,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父簡安邦」捺印收受,此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送達證書足考。異議人及其父簡安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火警之前同居該址,前經敘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及其父簡安邦共同居住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五鄰內林三十號期間,對於異議人設籍且實際居住之該處所送達,並據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簡安邦收受,依上開送達規定,原處分機關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如附件所示三十八件裁決與異議人。異議人倘不服裁決處分,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而異議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其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須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聲明異議,異議人時至一百年五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字號清單上勾選四十四件裁決並表示不服之意,惟因異議人重複列印裁決字號清單,致所勾選四十四件裁決中有六件即編號三十至三十五重複,經扣除重複部分,異議人所異議者實為下列三十八件裁決)┌──┬──────┬───┬────────────┐│編號│裁決字號│違規日│附註│├──┼──────┼───┼────────────┤│1│CVP547292│950907││├──┼──────┼───┼────────────┤│2│CVP546802│950904││├──┼──────┼───┼────────────┤│3│CVP546653│950901││├──┼──────┼───┼────────────┤│4│CVP546109│950828││├──┼──────┼───┼────────────┤│5│1D0000000│950826││├──┼──────┼───┼────────────┤│6│CVP545670│950823││├──┼──────┼───┼────────────┤│7│CVP545523│950822││├──┼──────┼───┼────────────┤│8│CVP545081│950817││├──┼──────┼───┼────────────┤│9│CVP544471│950811││├──┼──────┼───┼────────────┤│10│CVP544300│950810││├──┼──────┼───┼────────────┤│11│CVP544301│950810││├──┼──────┼───┼────────────┤│12│CVP544146│950809││├──┼──────┼───┼────────────┤│13│CVP544013│950808││├──┼──────┼───┼────────────┤│14│CVP544014│950808││├──┼──────┼───┼────────────┤│15│CVP543830│950807││├──┼──────┼───┼────────────┤│16│CVP543549│950803││├──┼──────┼───┼────────────┤│17│CVP543393│950802││├──┼──────┼───┼────────────┤│18│CVP542074│950720││├──┼──────┼───┼────────────┤│19│CVP541629│950717││├──┼──────┼───┼────────────┤│20│CVP540934│950711││├──┼──────┼───┼────────────┤│21│CVP540647│950707││├──┼──────┼───┼────────────┤│22│1D0000000│950707││├──┼──────┼───┼────────────┤│23│CVP540465│950706││├──┼──────┼───┼────────────┤│24│CVP540171│950704││├──┼──────┼───┼────────────┤│25│CVP540172│950704││├──┼──────┼───┼────────────┤│26│CVP540010│950703││├──┼──────┼───┼────────────┤│27│CVP539859│950630││├──┼──────┼───┼────────────┤│28│CVP539517│950628││├──┼──────┼───┼────────────┤│29│CVP539346│950627││├──┼──────┼───┼────────────┤│30│CVP538253│950616│重複勾選,已扣除│├──┼──────┼───┼────────────┤│31│CVP538110│950615│重複勾選,已扣除│├──┼──────┼───┼────────────┤│32│CVP538109│950615│重複勾選,已扣除│├──┼──────┼───┼────────────┤│33│CVP537962│950614│重複勾選,已扣除│├──┼──────┼───┼────────────┤│34│CVP537757│950613│重複勾選,已扣除│├──┼──────┼───┼────────────┤│35│CVP537075│950607│重複勾選,已扣除│├──┼──────┼───┼────────────┤│36│CVP536867│950606││├──┼──────┼───┼────────────┤│37│1D0000000│950525││├──┼──────┴───┼────────────┤│38│LA0000000│9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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