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亨路口(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永和市○○路與國中路口」,業經舉發機關函知裁決所更正如上),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從永和市○○路直走,通過林森路,員警從後將伊攔停,但伊並沒有違規;本件係因舉發警員不專業,警員或許為求績效、或許因角度關係而判斷錯誤,伊當時是直行永亨路(由西往東)往新店方向行駛,但警員卻說伊闖紅燈由國中路左轉永亨路,明顯錯誤,且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受處分人當時行車軌跡並無進入國中路行駛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永和市○○路紅燈左轉永亨路之闖紅燈事實,依舉發警員 陳源正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如何?)是的,確切情形我還記得,我當時與同事擔任巡邏勤務,我們各騎一台機車,我們騎在永亨路上,行經永和市○○路與國中路口,看見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國中路上紅燈違規左轉永亨路,我跟同事就追上去,在林森路與永亨路口將該車攔停」、「(所以當時永亨路與國中路的路口是紅燈,國中路的車輛要禁止通行?)該路口與林森路與永亨路的號誌都是紅燈,所以永亨路與國中路的車輛都不能通行,林森路與永亨路是福和橋下橋的路,所以如果上開兩個路是紅燈的話,是要給福和橋下橋的車輛通行」、「(你確定當時看到異議人的營業小客車在永亨路與國中路路口紅燈時,左轉永亨路?)是的」、「(你們當時在異議人車輛的那個位置?)他在國中路左轉永亨路開過來,我們在他的車子右後方,他開到永亨路時,我們就是在他的後方了」、「就算異議人說他是一直行駛在永亨路,但在通過國中路與永亨路口,那個路口號誌也是紅燈,也不能通過。我現場看到的情形就是異議人從國中路違規左轉永亨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陳源正事後提出與上開舉發過程相符之舉發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8頁),足見,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實,應屬有據。
(二)又受處分人抗告狀所提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台車隊總字第97019號函釋說明受處分人之衛星導航行車軌跡當時係在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進附近,似未行駛永和市○○路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衛星導航行車軌跡表圖所搭配之電子地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並無標示「國中路」,是上開函釋僅能證明受處分人「似未進入國中路」,並無法確認其未進入「國中路」,從而,尚難據此函釋完全排除受處分人進入「國中路」之可能性。況本件舉發現場之永亨路、國中路之號誌紅燈約有92秒,當時永亨路之車輛不得直行行駛,國中路之車輛亦不可左轉、右轉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查明屬實,並製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此與證人陳源正所證稱就算受處分人說他是一直行駛在永亨路,但在通過國中路與永亨路口,那個路口號誌也是紅燈,也不能通過等語相符,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茲舉發警員陳源正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源正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又本件舉發警員陳源正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陳源正已清楚證述本件舉發過程,並明確證述其當時看見受處分人駕車由國中路左轉永亨路闖越紅燈等語,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源正證述舉發時其與受處分人間之距離應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行駛狀況,是證人陳源正上開證述受處分人由國中路紅燈左轉永亨路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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