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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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永淇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霖 ,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2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市區○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 胡清龍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左方,卻突然向右偏移,劉永淇一時反應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丁依雯 所騎乘且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尾,導致丁依雯人車倒地,受有右腸骨及恥骨骨折、外傷性骨盆骨折併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丁依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臺北縣新店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200號前之際,因胡清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左方,卻突然向右偏移,致其一時反應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且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腸骨及恥骨骨折、外傷性骨盆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116號第2至3頁、第45至46頁、第73頁、原審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同上偵字卷第6至7頁、第44頁、第47頁),並據證人胡清龍、 顏淑萍 、陳冠霖、 呂泓毅辜劭頎藍君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第8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9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及第11頁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第78頁),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其前方所有車輛之行進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巿區道路,且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動態,並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該機車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自承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件之爭執點,主要在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所謂重傷者,係指受①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至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臺上字第194號、54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在前揭車禍後,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婦產科醫師 楊濬光 診斷受有骨盆骨折、排卵功能不良等傷害,恐影響生育功能(不孕)、懷孕過程(骨盆不穩定,需絕對臥床)及分娩(無法自然生產)等情,固有該醫院於99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6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69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2件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100年7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781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惟證人楊濬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骨盆變形、不穩定之問題,因骨頭已癒合,沒有辦法比現在的情況更好,懷孕期間則建議最好絕對臥床休息,不宜下床太久,否則骨盆的關節、肌肉、肌腱可能會因為重力拉傷造成發炎,亦有再度骨折之可能,但尚不至於危及胎兒及孕婦之生命,另以告訴人骨盆變形之情形,若採自然分娩之方式生產,將有很高的機率導致難產,故建議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此外,伊在99年11月25日曾幫告訴人抽血檢查,FSH值是6.32,LH值是28.15,一般LH值是FSH值兩倍以上的話,伊就會覺得排卵功能沒有那麼好,也就是卵巢可能無法製造卵子,告訴人排卵功能不良的問題,可能係骨盆骨折以致血管斷裂或血液循環不好所致,但因不知道告訴人之前的情形為何,故無法確定是否是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等語(見原審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則依證人楊濬光證述可知,告訴人經抽血檢查結果,雖發現其卵巢排卵功能不良之情形,但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程度,況證人楊濬光亦無法確診該卵巢排卵功能不良之問題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造成,自難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以致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又依證人楊濬光所述,告訴人之骨盆雖因骨折造成變形、不穩定,致使其於懷孕期間必須長時間臥床休息,否則可能造成骨盆關節、肌肉、肌腱等拉傷、發炎,甚至嚴重者有導致骨折之風險,另於分娩時唯恐造成難產則必須以剖腹生產之方式,然此等傷害均非已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至為灼然。再者,依證人楊濬光之證述,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因骨折處已經癒合,骨盆結構已經定型,勢必導致其於懷孕期間必須臥床休息及必須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分娩,然所造成者,僅係告訴人於懷孕期間暫時性之行動不便、且以現今之醫療水準,當產婦無法自然分娩而需以剖腹生產之方式替代時,剖腹生產之方式對於產婦或嬰兒之生命、身體、健康所形成之風險,尚於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內,非能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各款重傷之重大影響等量齊觀,即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程度。是公訴意旨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以致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之傷害等語,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618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依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7頁),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未至重傷,但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坦承疏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調閱告訴人歷年病歷參照,即認告訴人之卵巢排卵功能不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調查未盡完備;又依證人楊濬光所言,若告訴人採自然分娩之方式生產,將會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須以剖腹生產之方式等語,則已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生殖機能,原審認未達重傷程度,尚有未洽。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告訴人係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而告訴人家住中和,檢察官未明確列舉應向何醫療院所調閱告訴人病歷,而台北地區醫療院所甚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通知未到,本院無從查明其先前病歷進行調閱。況證人楊濬光已證述無法確診告訴人卵巢排卵功能不良之問題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已如前述,是亦無調閱告訴人歷年病歷之必要。又以剖腹方式生產,僅係造成告訴人於懷孕期間暫時性之行動不便,仍於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內,現今婦女採剖腹產方式者甚多,縱告訴人無法自然生產,可採取剖腹產方式替代,自難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以致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中度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1千4百萬元,被告係在學學生,父親做木工,致無力賠償,此乃經濟能力不足所致,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並無悔意。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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