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訴人己○○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戊○○被上訴人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甲○○、己○○、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其等因侵權行為所受後述之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連帶債務人之甲○○、己○○、乙○○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戊○○,爰併列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甲○○、己○○、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71萬7,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61萬1,000元。查上訴人甲○○設籍於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雖向上訴人甲○○戶籍所在地址為送達,惟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既無法向戶籍所在地對上訴人甲○○為送達,被上訴人復未陳報上訴人甲○○其他送達處所,或未以上訴人甲○○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原審准為公示送達,原審法院亦未對其他上訴人甲○○可受送達之處所送達或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難認其送達已合法生效。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將被上訴人起訴書繕本及97年6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甲○○為合法送達,原審以上訴人甲○○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及提出答辯,原審對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害及上訴人甲○○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主張,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己○○、乙○○、戊○○所負連帶給付責任,屬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4頁、第
115頁),本件自無從割裂處理,且上訴人甲○○復主張其審級利益被剝奪,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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